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当前,越来越多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兑换实施。在办案中发现,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间接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链条上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对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引导取证、审查判断,需要熟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技术特征,以利于办案质效。此次我们选取了浙江、上海两个涉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案件,结合案例对相关取证要点进行阐释,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引导取证及证据审查指引。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时要充分运用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弥补在信息技术等方面专业知识短板,提升办案专业化水平。
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一)非法支付结算
2019 年 3 月至 2020 年 5 月,肖某、尤某、史某等人伙同华某福(另案处理),共同开发、搭建、维护“天天向上”跑分平台,该平台以兼职赚佣金为诱饵,纠集大量的个人或小微商户注册成“跑分客”,利用“跑分客”提供的个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等搭建资金通道,为境外赌博网站、“杀猪盘”诈骗等黑灰产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从中赚取佣金。该平台纠集了 10 万余个“跑分客”提供的 37 万余个资金账户进行收款转账,经查,2020 年 4 月 1 日至 5 月 18 日期间,该平台非法支付结算数额达人民币 31.9 亿余元。
2019 年 6 月至 12 月,赵某等人明知尤某钱款来源于非法支付结算平台,仍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人民币,并向尤某兑换虚拟货币从中获利,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 2429 余万元。赵某获利 3.5 万元,赵某鹏、周某凯获利均为 5000 元。
(二)非法买卖外汇
2019 年 2 月至 2020 年 4 月,赵某组织赵某鹏、周某凯等人,在阿联酋和国内提供外币迪拉姆与人民币的兑换及支付服务。该团伙在阿联酋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同时将相应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后用迪拉姆在当地购入“泰达币”(USDT,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再将购入的泰达币通过国内的团伙即时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币,从而形成国内外资金的循环融通。通过汇率差,该团伙在每笔外币买卖业务中可获取2%以上的收益。经查,赵某等人在 2019 年 3 月至 4 月期间兑换金额达人民币 4385 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 87 万余元。
2022 年 3 月 24 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判处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判处赵某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某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史某等7y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至二万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肖某、尤某、赵某、赵某鹏提出上诉。同年 9 月 5 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过程】
(一)审查起诉
2020 年 9 月 30 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将尤某、赵某等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部分的事实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起诉。
针对赵某等人辩解对尤某从事非法支付结算业务以及所涉资金涉嫌犯罪均不知情等情况,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进一步提取分析电子数据中的有效信息。为查清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情况,西湖区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人员手机数据作进一步恢复、提取,对尤某与赵某团伙、周某凯等人的聊天记录进行分析,足以证实赵某等人明知尤某在从事非法支付结算的事实。
二是依法追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西湖区检察院在审查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时发现,赵某团伙还存在利用虚拟货币提供外汇兑换服务的证据,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为查清该部分事实,检察机关梳理出赵某团伙聊天记录中与外币兑换相关的成交记录 309 笔,发现每笔记录中均有交易成功的确认单,包含国内收款账户、交易时间、交易总额、买入汇率等信息,共计人民币 4385 万余元。为进一步验证上述交易记录真实性,检察机关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重点补充了以下证据:(1)调取 15 笔成交记录中涉及的国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在数额、时间上均能够与聊天记录中交易的数据相互印证。(2)对 15 笔交易中的收款人制作询问笔录,证实 15 笔收款记录均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贸相关费用。(3)对赵某及其团伙成员进行讯问,各犯罪嫌疑人均承认赵某等人在迪拜收进迪拉姆现金,向对方提供的国内账户支付人民币,并用迪拉姆买进泰达币,同时让国内团伙将泰达币非法卖出换回人民币的事实。(4)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数据载体开展针对性勘验,确定了由犯罪团伙控制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再对虚拟货币钱包的交易记录与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比对,查明了赵某犯罪团伙“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资金流转链路。
2022 年 2 月 11 日,西湖区检察院以肖某、尤某、赵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追加了赵某、赵某鹏、周某凯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阶段,对于赵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单纯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不属于外汇买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人答辩指出,赵某团伙手机聊天记录中存有涉及外汇兑换的内容,与国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数额、时间上能够互相印证,多名与兑换记录相关的收款方均为国内人员,且收款方的证言证实收到的款项为外国人支付的款项。各被告人承认团伙成员在迪拜向他人收取迪拉姆现金并按要求向国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团伙已形成了长期持续的固定模式:在国外收取外币迪拉姆,将人民币转入对方指定的国内收款方账户,之后用迪拉姆购入泰达币,再出售泰达币取得人民币。上述行为表面上是买进、卖出虚拟货币的行为,但实质上利用泰达币为媒介实现了外币和人民币之间的货币价值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典型意义】
1.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系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绕开国家外汇监管,通过“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兑换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围绕虚拟货币钱包地址,查清虚拟货币交易链路。根据大多数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掌握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可以经公开渠道查询到该钱包地址下的虚拟货币交易记录。办理此类案件,要注重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及其存储的软件进行针对性电子勘验,获取钱包地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证涉案钱包地址的注册人信息及绑定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
3.充分运用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办理涉虚拟货币交易及外汇买卖的案件中,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对查明涉案行为类型、犯罪数额、主观明知具有重要价值。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内容众多,检察机关要注重对与证明犯罪有关的有效信息的提取、梳理和审查。必要时,要通过检察技术辅助办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中的信息作进一步恢复、提取、检索。
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郭某钊,非法汇兑网站搭建者。
范某玭,非法汇兑团伙交易虚拟货币者。詹某祥、梁某钻,向范某玭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人员。
2018 年 1 月至 2021 年 9 月,陈某国(另案处理)、郭某钊等人搭建“TW711 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 2.2 亿余元。其中,范某玭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从陈某国处接收泰达币 600 余万个,兑换人民币 4000 余万元。
2022 年 6 月 27 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郭某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范某玭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詹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梁某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詹某祥上诉,后自行撤诉。2022 年 11 月 10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案件办理过程】
(一)提前介入
2021 年 9 月 18 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检察院”)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本案。为准确把握案件定性和侦查方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多次会商研判案件性质,认定行为人以泰达币为汇兑媒介,实现本币与外币的跨境转换,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因本案大部分换汇客户及账户在境外,客户证言难以调取,转入资金流水难以查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研判认为,取证固证的关键在于跨境资金链路的查明,遂以此为重点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一方面,查明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模式及各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全面调取汇兑网站后台账户信息、订单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并从海量数据中重点审查订单记录涉虚拟货币相关项目;调取证明范某玭、汇兑网站团伙人员等人联系方式、分工内容相关证据,讯问詹某祥、梁某钻等人获利方式、与汇兑网站团伙接触情况、出借银行卡数量、是否操作转账等,确定各环节的操作人员作用、操作方式、盈利情况及涉案资金从“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跨境转移转换模式。
另一方面,追踪币流跨境流转过程,查明资金跨境转换过程及犯罪数额。
本案涉及三条币流,分别是:(1)外币从“换汇客户付款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境外虚拟货币出售人员账户”;(2)虚拟货币从“境外虚拟货币出售人员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范某玭等人控制账户”;(3)人民币从“范某玭等人控制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换汇客户指定收款账户”。由于三条币流通常并非同步发生,为确认是否均由同一团伙操控,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调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充、提币交易记录,并与汇兑网站后台数据中显示的虚拟货币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和数量进行比对,最终将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三条币流关联对应。
(二)审查起诉
2022 年 1 月 13 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以郭某钊、范某玭涉嫌非法经营罪,詹某祥、梁某钻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
为准确定性并提出量刑建议,宝山区检察院在全面审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与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研究案件定性,明确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包括以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为外币,或将外币兑换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实质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二是综合分析各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明知区别处理。郭某钊受主犯陈某国雇佣搭建、维护非法汇兑网站,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应按照网站汇兑总金额计算,但其在犯罪团伙中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从犯。范某玭长期、单向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主犯陈某国等人进行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业务,且双方之间还有投资、帮助解决银行卡冻结问题等其他联系,关系密切,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犯罪数额以其与陈某国等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记录汇总的人民币金额计算,其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认定为从犯。詹某祥、梁某钻为牟利,分别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涉案交易,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故认定二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2 年 2 月 11 日,宝山区检察院以郭某钊、范某玭构成非法经营罪,詹某祥、梁某钻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1.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兑换外汇的技术特征,加强针对性引导取证和证据审查工作。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虚拟货币交易与资金交易相互独立,境外取证困难,要通过交易信息的多方比对建立联系。虚拟货币具有匿名交易、去中心化、无国界的特点,但交易记录不可变更,办案人员要注意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软件、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和区块链浏览器等提取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账户注册信息等数据,查明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再将虚拟货币流转产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与银行转账记录、网络后台数据、聊天记录等包含实名信息的数据进行比对,厘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法定货币流转平台以及沟通联系平台之间的身份对应关系及币流关联程度。
3.加强办案协作,合力打击治理涉虚拟货币等新型外汇犯罪。办理涉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等新型案件过程中,外汇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等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完善依法有据、权责明确、配合有力的行刑衔接格局。检察机关办理类型新颖、性质认定疑难的外汇相关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商请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专业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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